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01號
原 告 乙○○
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