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9,536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