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S160781號,發票日中
華民國87年6月2日,到期日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15802號民事裁定所示,即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票款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原告已為清償,清償之時被告藉詞未將系爭
本票交還原告,前開票據債務既已清償,被告仍執以請求,
即屬無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之支票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對原告之陳述自認無誤,僅辯稱原告尚另欠被告50萬元
債務,只返還被告10萬元,尚欠被告40萬元未還,所以才以
系爭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原告不論是
否另欠被告借款,本件系爭本票票款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被
告即不能以之為原告另筆欠款之請求依據,被告所辯為無理
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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