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及93年5月20日分
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2萬元,第1筆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約定至97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
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免計利息
,分30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遲延給付本金時,除按週年利率
10%計算利息外,並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嗣被
告分別自95年3月1日及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之金額分別為85,335元及32,000等語,為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
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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