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2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優惠
利率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採機動調整,如違反本貸款要點之
規定,則放棄貸款優惠利率,逕依放款基本利率計息,目前
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九九,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約定
書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貸款約定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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