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安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查受刑人鄭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編號1至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依職權逕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編號3-5號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9日│101年5月11日│101年4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197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93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3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93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860號│102年度執字第484號│102年度執字第473號│└──────┴───────────┴───────────┴───────────┘┌──────┬───────────┬───────────┐│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3-5號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9日下午7時10分│101年8月6日│││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101年度毒偵字第1933、│││1976號│197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73號│102年度執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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