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訴案號為101年度易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勳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
事實
一、林國勳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後出監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女友 徐亞婷 (另結,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攜帶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由林國勳騎乘徐亞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亞婷,至臺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下同)東山鄉○○里00鄰00○00號 林順日 所有無人居住之祖厝內。由林國勳以不詳方式入內徒手竊取林順日所有之鋸子3支、鋸片3片、鐵剪3支、扳手3支、鋤草鐮刀1支等物,徐亞婷則在一旁把風。林國勳復將上開竊得之物藏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林順日發現,2人旋即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該祖厝庭院內而逃逸。經員警於上開機車上查獲上開竊得之物品及剪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順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時已改制)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勳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日(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4頁、影偵卷第11、12頁)、同案被告徐亞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影偵卷第16-18、第43-46頁、66-69頁、107-111頁),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①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水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見警卷第11頁)。③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⑦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6-22頁)。
⑧99年12月12日16時39分18秒新營往農會方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
⑨指認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
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4頁)。
⑪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影偵卷第14頁正反面、20頁)。
⑫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影偵卷第15頁)。
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影偵卷第21頁)。
⑭警方職務報告(見影偵卷第94頁)。
⑮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影偵卷第95-101頁)。
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影偵卷第122頁)。
⑰檢察官勘驗被告徐亞婷警詢筆錄(見影偵卷第138-146頁)。
等件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國勳與共犯徐亞婷共同竊盜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國勳以不詳方法破壞林順日祖厝門鎖乙節。經查:本件被害人門上掛鎖雖遭人剪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掛鎖係被告竊盜時所剪斷者,蓋失竊地點為無人居住之房屋,於被告之前是否另有他人進入竊盜,無法得知;且本件扣案物中得以剪斷掛鎖者,僅有3把鐵剪(見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而3把鐵剪均為告訴人林順日所有,業據告訴人林順日證述在卷(鐵剪已經林順日領回),此有林順日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12頁)。因此足知被告林國勳與共犯徐亞婷,並未攜帶足供剪斷掛鎖之工具至告訴人祖厝。再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國勳曾經翻越告訴人祖厝外牆取出上揭鐵剪後再翻牆外出,將門上掛鎖剪斷之事實,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祖厝之門鎖係被告等人所剪斷者,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國勳與共犯徐亞婷有毀越告訴人祖厝門扇之事實。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事前同謀,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可稽。次按攜帶兇器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著有判決可考。復按將所竊之物搬運上車,即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26、4281號著有裁判可稽。末按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林國勳與女友徐亞婷為供生活所需,事前謀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共犯徐亞婷雖僅為把風之行為,仍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復已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 徐國勳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徐亞婷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林順日祖厝門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意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雖因遭告訴人林順日發覺報警處理而不及將已竊得之物載走,但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經通緝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竊得財物供生活上花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3年級肄業、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間、未婚、有2子分別為12歲與1歲,分別由其母及共犯徐亞婷之母親照顧,由被告賺錢提供其父母與徐亞婷之母生活之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林國勳或共犯徐亞婷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