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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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劉金治 上列抗告人因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劉天基 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同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均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劉天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妹即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姐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於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等,已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有必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6.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動產以支付之。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目前已有第三人願以1,441,000元購買,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6,632元,高於公告現值約1.485倍,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予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曾已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處分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准許在案,而依抗告人於前開事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可得價金約637,500元,足以應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至少3年5個月之花費,並無迫切需要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其他不動產之必要,故抗告人本件之聲請,洵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面積86.64平方公尺、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應有部分4分之1,換院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占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約6坪左右,且屬共有土地,勢必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為之,現已有第三人 楊再德 願以1,441,000元購買,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6,632元,高於公告現值約
1.485倍,並無賤賣之情,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利益,原審漏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之上開土地屬於共有畸零地,對外出售本有其困難性,而處分後所得價款雖無立即支出之必要,惟抗告人本計畫於取得價款後即存入銀行收取孳息,對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甚為有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劉天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妹即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大姐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處分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支付劉天基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而依抗告人於前開事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可得價金約637,500元,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每月應支出照護費用為15,000元,上開費用足以應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至少3年5個月之花費,足見本件並無迫切需要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其他不動產之必要。是抗告人 於甫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後,在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財產狀況尚無何重大變化之情況下,旋即又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其他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利益。
(三)再者,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面積86.64平方公尺、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應有部分4分之1,換院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占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約6坪左右,且屬共有土地,勢必與其餘共有人一同出售,現已有第三人楊再德願以1,441,000元購買,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6,632元,高於公告現值約1.485倍,並無賤賣之情等語,然審以一般不動產若無特殊情況,其公告現值原本即較市價為低,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是縱認本件已有第三人願以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亦難據以作為出售該土地與第三人係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理由。至抗告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處分該不動產應予其餘共有人一同為之等語,然審以上開土地係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與其他共有人繼承取得,是在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存有相當親屬關係之情形下,佐以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復均為4分之1,該土地並無細分為多數共有人之情形下,難認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若有必要處分上開土地時,將遇窒礙難行之情狀,亦徵自無以現有第三人願意價購該土地為由,而認現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土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在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目前養護費用尚無缺乏之情形下,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資產於短期內遭監護人密集處分,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利益,自難認抗告人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處分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其必要及正當性,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甫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處分劉天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獲准,而該出售價金足以應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所需養護費用,而認無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天基土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劉天基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劉天基之利益而處分,其抗告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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