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駿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駿毅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㈢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㈣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㈢、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網咖店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向綽號「為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八公克),而無故持有之(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㈣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劉駿毅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自首自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得劉駿毅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駿毅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王宥薦 於本院之證述」。
三、本件係經被告劉駿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王宥薦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王宥薦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尚未完成前即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自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幫忙家中農藥販賣工作、與父母、六歲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