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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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良
詹家禎郭峻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己○○、丙○○於100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相聚吃宵夜,席間己○○表示與乙○○素有金錢糾紛,甚為不滿,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先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交岔口之小北百貨,由己○○下車購買紅色油漆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攜同上開紅色油漆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0號、32號及乙○○女婿甲○○位在上址隔壁26號C3等店鋪前,由己○○指示戊○○持上開紅色油漆潑灑上開店鋪之鐵捲門,丙○○則在旁助勢把風,致令乙○○、甲○○上開店鋪之鐵捲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己○○、戊○○、丙○○已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至5頁、第14頁、第23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件遭被告3人噴漆之告訴人居處之鐵捲門,其功能在於防盜及保障其內住居人之居住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被告3人在該鐵捲門上以噴漆噴灑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之外觀及特定用途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該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甲○○之上開店舖鐵捲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被告3人,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等間之細故,即以潑灑油漆至告訴人等上開店舖鐵捲門之方式而毀損之,其潑灑之對象包括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0號、32號及告訴人甲○○位在上址隔壁26號C3店鋪之鐵捲門,範圍非小,又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被告己○○為策劃本件潑漆行為之主謀,被告戊○○為實際下手實施潑漆行為之人,被告丙○○則為載送其他2人購買油漆並在旁助勢把風者,渠等之行為分擔程度應有不同,另被告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考量不同情況為差別對待,未使被告3人為其犯行罰其當罪,而僅各量處被告3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等間之糾紛,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戊○○、丙○○共同以潑漆於告訴人等上開店舖鐵捲門之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上開鐵捲門,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告3人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丙○○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己○○、戊○○亦無毀損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己○○為策劃本件潑漆行為之主謀、被告戊○○為實際下手實施潑漆行為之人、被告丙○○則為載送其他2人購買油漆並在旁助勢把風者等被告3人不同行為之分擔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鐵捲門之價值,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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