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3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展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金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7、2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29日晚間22時33分許,趁非屬住宅之臺南市○區○○路○○○號「廣積生活科技館」之店面於夜間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利用後面之防火巷,爬上後門上之氣窗,並先以現場所撿拾之石塊,破壞後門上方之窗戶未裝設鐵架部分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踰越該安全設備後,侵入「廣積生活科技館」,竊取其內之數位相機共11台、數位攝影機2台、NDSL電視遊樂器主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9,500元得手,嗣因行竊過程中吳金展不慎觸動保全警示系統,隨即自後門逃逸。嗣警方獲報趕至現場勘察採證,於該「廣積生活科技館」屋內後方第二道牆壁上採得吳金展於侵入時不慎受傷所留之血跡,經送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警方採取吳金展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金展對於侵入行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廣積生活科技館」之負責人 陳博文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紀錄照片8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2012)南市函字第201227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光保全─廣積生活科技館遭竊案損失理算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1、1-1、7、9至13頁、偵卷第38至40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雖對於所竊得之物及數量有所爭執,主張其尚未走到前面店面時,即因觸動保全而逃離,故其僅竊得抽屜中零錢約2000多元、1台電動玩具及1台相機等物,惟查:現場雖有裝置監視錄影設備,惟被告自承其入內後,即知要先將監視器電源拔掉(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見),致本件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及數量,然查:(1)告訴人係於99年9月30日0時30分許接獲保全通知後,返回店內發現財物遭竊,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請求至現場勘察採證,並即清點損失,並提供庫存表、進貨發票等資料,予保險公司核對,進行賠償理算後,始行確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損失,此均有前揭之勘察紀錄表、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2)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且告訴人遭竊後即立刻報案、清點損失,並無延遲,是自無捏造前揭勘察紀錄表、庫存表、進貨發票等客觀資料之動機及可能。(3)末查,被告就本件贓物之流向,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相機已壞掉丟掉,電動玩具拿回家給小孩玩,嗣經院告知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內容不符後,始再改稱:相機、電動玩具均交給 龔重光 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參見),是就本件贓物部分仍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況被告是於犯本件1年多後,始因比對血跡鑑定結果而到案,是其就當初竊取之物品及數量等之記憶是否已隨時間久遠而淡忘,其供述是否真確無誤,均屬可疑,故本件實際遭竊之物品及數量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者為實在,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99年9月29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固無變更,然法定刑中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本件被告先破壞窗戶之玻璃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之店面竊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等工具,破壞一樓窗戶與後門上方氣窗之鐵窗及玻璃,然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攜帶前揭鐵剪等物,辯稱:是從防火巷爬上窗戶,該窗戶因留有舊型之排油煙孔(未裝鐵架),故伊拿「石頭」打破玻璃後鑽入,可能洞太小才被割傷,伊若有拿器物破壞鐵窗,可將洞用大一點,就不致弄到自己身體受傷等語。經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觀之本件被告所指其藉以侵入該店之1樓氣窗外之「鐵架」部分,並無遭鐵剪或利器剪斷或破壞之跡象,且原即留有一部份窗戶未裝設鐵架,惟該部分之「玻璃」部分確被砸破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所現場記錄照片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參見),是與被告於本院所供陳其僅是以現場拾得、非屬兇器之石頭,砸破該原即未裝設鐵架之窗戶部分之玻璃後,即攀爬入內,其並未攜帶任何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或其他利器破壞窗戶外之鐵架等語,核屬相符,是其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且本件自始復未扣得鐵剪或其他足資認為兇器之物以資佐證,是依卷內現有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等工具前往作案,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成立與否,並不影響被告前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是在竊案現場採集到犯嫌所遺留之血跡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59×10之負18次方後),有該局於101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警方於101年9月18日借訊被告並提示前揭鑑定書後,經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斯時警方已據前揭鑑定書發覺被告即為犯嫌,是本件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再罹刑章,足徵其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檢束能力不足,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經保險公司賠償大部分),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業已離婚,育有1子,現年11歲,由其母親撫養中,其竊盜之動機是因母親身體不佳,家境也不好,因小孩讀書要學費及生活開銷無法支付(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參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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