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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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43號、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第3罪不構成累犯,理由容後述)。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對其採尿送驗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通知驗尿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0年5月6日14時10分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對其採尿送驗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樺谷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通知驗尿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100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台南市○○路好樂迪KTV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驗尿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100年5月6日14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及於100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長榮大學鑑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58號卷第2-3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第2-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6頁)。
二、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先後3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3次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經被告上訴,於98年9月3日,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確定,②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9月24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分別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待其判決確定後,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遭撤銷之可能。被告如遭撤銷假釋,①、②之罪即有待執行之殘刑,且其殘刑之執行勢必在犯罪事實一之㈢即100年7月15日之後,則參照上開說明,以上各罪難認有執行完畢者,是本案第3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自不宜論以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