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良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良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89號(龍華營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前方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即將行至行人道之行人 陳正輝 ,致其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高良賢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正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正
輝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然業經本院當庭增列之,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宇文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