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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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恐嚇、被告丙○○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與丙○○間有投資糾紛,而對丙○○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7日某時(聲請意旨略載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與丙○○相約談判,雙方經協調不成,甲○○則於離去前以「你給我走著瞧、試試看」、「不得好死,準備辦後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亦因不堪甲○○屢次騷擾,而於97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甲○○、及其母丁○○等人之住處,因找尋甲○○未果,而與甲○○之父 李水塗 (已歿)發生口角後離去,其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丁○○、甲○○等人之上開住處,並以鐵條、徒手等方式毀損屋內之神桌、長桌、神像、木椅及行動電話等物後離去,致木椅、神像、行動電話等物損害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等人。其後,丙○○因發現其所有之手機遺忘在丁○○、甲○○等人之上開住處,即承前侵入住居之犯意,旋即折返進入丁○○、甲○○等人之上開住處,嗣甲○○之父李水塗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此證據力之爭執,而公訴人就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相合,是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
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7年1月27日曾說過「你給我走著瞧、試試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除了說「你給我走著瞧、試試看」外,還有說「我們法院見」的話,再伊亦未說過「不得好死,準備辦後事」的話,故伊並沒有恐嚇丙○○的意思云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本院98年3月13日庭訊時亦僅稱:「他在茶館只是講叫我小心,…」,可見被告甲○○當日並無上開恐嚇之詞語,再縱使被告甲○○曾說過上開恐嚇詞語,但事後丙○○仍至被告甲○○家中砸東西,可見丙○○亦未因上開恐嚇詞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節,再被告亦不否認曾說過「你給我走著瞧、試試看」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上開恐嚇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月初在新泰路某紅茶店,當被告2人的和解人,他們2人在解釋誤會,但被告甲○○一直生氣,且甲○○要離開的時候,有說「你給我走著瞧、試試看」、「不得好死,準備辦後事」等話,當時伊和丙○○都很錯愕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810號卷第26、27頁),復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甲○○2人均曾為同事,且為被告2人調解糾紛,理應與被告2人並無個人恩怨,故若非被告甲○○確曾對丙○○說過「不得好死,準備辦後事」等恐嚇詞語,證人乙○○應不致有故意以上開證詞,藉以誣陷被告甲○○入罪之情,是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應說過「不得好死,準備辦後事」之恐嚇詞語無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案發時間距今已久,伊只記得被告甲○○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且伊記得當時被告甲○○情緒很激動,在公共場所敲桌子,旁邊的人都在看,他講了一堆話,但伊已記得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稽以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4日到庭作證,距本件案發時之97年1月27日,已逾2年之久,證人乙○○會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模糊,僅剩被告甲○○有說過「你給我小心一點」之印象,亦與常情相符,且此與被告丙○○於98年3月13日庭訊時稱:被告甲○○在茶館只是講叫我小心等語相合,是證人乙○○與丙○○雖對被告甲○○案發時所為恐嚇詞語的具體內容雖不復記憶,但仍存有被告甲○○曾為恐嚇詞語之印象,否則其2人即不會同為被告甲○○曾說過「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證述,綜合上情,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違背,故難以證人乙○○於審判中較模糊之證述,而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縱被告甲○○曾說過上開恐嚇詞語,但事後丙○○仍至被告甲○○家中砸東西,可見丙○○亦未因上開恐嚇詞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惟告訴人丙○○是否會因被告甲○○上揭恐嚇詞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應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論斷,是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事發後有和伊說,他不知道被告甲○○會不會有什麼激烈的動作,所以伊覺得他有在害怕等語(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稱:伊當時聽到被告甲○○說的那些話有感到害怕,因為他之前有曾騷擾過伊的家人等語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22810號卷第28頁),是綜合上情,相互參證,告訴人丙○○於案發之時確因被告甲○○上揭恐嚇詞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丙○○雖於事後又至被告甲○○住處毀損物品,惟此與被告甲○○已成立之上開罪責無涉,即難執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甲○○雖另稱:伊除了說「你給我走著瞧、試試看」外,還說「我們法院見」,故伊當時並沒有恐嚇丙○○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你當場有無聽到甲○○講:「給我走著瞧、試試看,我們法院見」這些話?)我忘了。時間已久,我實在想不起來。律師剛才問的這句話,我比較沒有印象(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再觀以被告甲○○於案發時情緒很激動,且在公共場所敲桌子,好像要翻桌子,引起在場之人的注意之情,此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是設若被告甲○○案發時若真是要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此紛爭,其何以須大聲敲桌子以壯其聲勢,此與當時所呈現之衝突情狀明顯不符,是被告甲○○是否曾說「我們法院見」之話語,即非無疑,亦難執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
二、被告丙○○毀損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毀損照片10張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侵入住居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97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曾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丁○○、甲○○等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過屋主的同意才進去丁○○、甲○○等人之住處,故伊並沒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原審時指述稱:案發當日,被告丙○○共進入其住處3次,因為伊想說認識丙○○,所以第一次就有同意丙○○進來,但第二、三次並沒有同意丙○○進來,且第二次丙○○還有帶人進來把伊家中的桌子等物品敲壞,後來第三次是來拿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第一次進來伊家時, 伊有 和他說甲○○不在家,他說沒關係,且說他晚一點會在路口等甲○○,找甲○○算帳;之後,被告又帶人過來嗆聲,並拿著錄音機要錄音,要伊說如果他把甲○○打成什麼樣,伊不能告他,因為伊不同意,所以被告丙○○就掀桌子後離去;之後,伊先生有去報案,被告丙○○為了要找他的手機又進入伊家中,而當時只有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由上開告訴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僅於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之住所時,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其後於第二、三次欲再進入上開處所時,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丙○○於第二、三次再進入上開處所時,因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應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行,至為灼然,更何況,被告於98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伊是有經過甲○○的父親同意才進入上開處所的,但是後來雙方在言語上起衝突,伊就先離開,後來伊想想,覺得不是味道,即折返甲○○的家,後來又發生衝突,伊就破壞他們家中的東西等語,而被告對其第一次進入上開處所後即發生衝突,既有所認識,衡諸常情,其欲再次進入告訴人丁○○之處所時,其理應認識到此次的進入,已不會再得到告訴人丁○○之同意為是,而被告丙○○竟執意再進入告訴人丁○○之上開處所時,即難謂其並無侵入他人住居之故意。
㈡、綜上,被告丙○○上開辯解,亦屬卸責推諉之詞,難足憑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先後無故進入丁○○、甲○○等人之上開住處之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2人因投資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分別為本件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被告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丙○○認其所涉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告訴人提出之證人即鄰居未予調查,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未提出告訴人之鄰居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且亦未釋明該證據方法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是難認公訴人因告訴人所請求之上訴有何理由,故公訴人之上訴,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