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采晴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依約按實際需要派遣人力進行搶修工作,並依規定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養工處為定作人,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死亡時,每1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97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伊派遣訴外人即受僱人 鄭宗漢 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路口旁,以移動式起重機修剪超高行道樹樹枝,因鄰旁電桿疏未保養、換修,早有腐蝕裂痕,終致承受不住樹枝重力,自地面斷裂倒塌,撞擊在20公尺距離外樹下等候清掃樹葉之養工處訴外人即受僱人 張郭月 (下稱系爭事故),張郭月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張郭月繼承人對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應賠償2,150,000元(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張郭月係養工處受僱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之特別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惟該特別不保事項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非惟對要保人顯失公平、並減輕保險人應負義務,況被告於訂約時未盡告知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3款、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效,依同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郭月與鄭宗漢間尚有20公尺距離,張郭月並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又張郭月僅負責清掃樹枝,此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則被告仍應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郭月係定作人養工處之受僱人,非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指之第三人,乃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特別不保事項。至雙方約定特別條款排除不在承保範圍,其目的係因考量不予承保者,其所受損害、死亡之風險較無關之第三人為高,基於保險費率精算事宜,遂將之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並提供不同險種供要保人依實際需求選擇投保,自無原告所稱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虞。再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張郭月係於現場清掃原告所派遣人員修剪行道樹後所掉落之樹枝,自與原告承包超高樹木修剪工程之施工及營建管理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養工處簽訂「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於97
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原告派遣受僱人鄭宗漢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路口旁,以移動式起重機修剪超高行道樹樹枝,因鄰旁電桿疏未保養、換修,早有腐蝕裂痕,終致承受不住樹枝重力,自地面斷裂倒塌,撞擊在樹下清掃樹葉之養工處受僱人張郭月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張郭月繼承人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張郭月繼承人2,150,000元。
㈢原告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及主
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養工處為定作人兼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7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
㈣系爭契約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2,000,000元。
㈤張郭月為定作人養工處之受僱人㈥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第9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3款規定?㈡被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㈢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9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3款或保險
法第54條之1規定?⒈按保險契約中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⒊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⒋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而言,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反之,若保險契約所用文字並無疑義,而已明確,此時即無全然適用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不保事項,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⒉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有就特定具體事件為列舉式承保者,亦
有就特定範圍為概括式承保者,惟不論何種承保方式,均有除外條款或不保條款之規定,此為保險特性使然。蓋保險之要素為危險(需為多數、不確定、偶然、未發生或未消滅、能測定、適法)、補償之需要性(保險利益,避免道德性危險)、團體性﹝大數法則﹞、有償性(保費與危險承擔之對價)等,是不論列舉式或概括式承保,因實際操作上無法僅用一小段契約文字將不可保危險、道德性危險或保費對價外之危險(包括一定損失範圍及危險種類)等悉數屏除於外,故勢必有不保條款或除外條款之約定。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規定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共6項):㈠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㈡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㈢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㈣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1.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㈥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觀之上述特別之不保事項,不外是其他非營建工程因素所造成之危險(第
1、4款),或定義第三人與關係人範圍,避免道德性危險發生之規定(第2、3、6款),或損害可能因保險之初無法預計之損害,需特別聲明不保或非保險費對價範圍內之危險種類或數額(第5款),亦即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規定並非所有該當之情形,保險人全部不理賠,其仍以但書規範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保險人須負保險賠償責任,是僅從基本條款第9條本身,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而應使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原告主張該除外條款之約定全部無效,尚難採信。
⒊再者,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前項所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固得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請求保險人賠償,惟保險除社會保險外,保險人經營保險之目的在謀求利潤,故保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必須有足夠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並透過契約之約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即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因而保險事故之界定,影響保險人關於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數額。而系爭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依一般情形判斷,既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得依其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之險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或有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此,故系爭保險契約第
9條既係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而約定不予承保之範圍,並非限縮被保險人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期間,亦非無端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應負之義務,或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況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本院復審酌上述不保事項之文字用語,均屬明確,並無何疑義或不明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效約定,並應依其等約定之文字用語予以解釋適用,無需別事探求,亦與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3款或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情,應屬有效。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
?⒈系爭事故緣於養工處將超高樹木修剪作業交由原告施作,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養工處所屬養護大隊派遣員工與原告派遣移動式起重機1座(含操作人員 藍乙水 )及修剪樹木技術人員鄭宗漢,於災害地點修剪3棵超高行道樹,而發生修剪掉落之樹枝掛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電纜線上,導致連結電纜線20公尺外之電桿自地面折斷倒塌,而該電桿壓至養工處員工張郭月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
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上載明:本件施工處所「高雄市」;承保工程為「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雖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郭月與鄭宗漢間尚有20公尺距離,可見張郭月並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張郭月僅負責清掃樹枝,此與承保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是系爭事故仍在承保事項內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張郭月與鄭宗漢間尚有20公尺距離,是張郭月並
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張郭月係在鄭宗漢甫修剪完之第1棵樹旁等候清除樹枝,,可見張郭月之工作係待鄭宗漢修剪行道樹樹枝掉落後,立即清除掉落在路面上之樹枝,足認張郭月所為清除工作之工作範圍應係配合鄭宗漢修剪工作範圍而定,雖當時張郭月距離鄭宗漢正在修剪之第3棵樹有20公尺,然20公尺距離非遠,且鄭宗漢在高處修剪超高樹木,其修剪之樹木當有可能因風向等因素,吹向他處,而非垂直掉落,亦即張郭月當時所處之位置仍有致遭高處修剪掉落之樹枝砸傷之虞,當屬施工警戒範圍。換言之,張郭月所處之位置,應仍屬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張郭月所處之位置非處在「施工處所」云云,並無理由。
⑵又張郭月為定作人養工處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張郭月之工作內容為清除落葉,與承保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非屬特別不保事項之例外,是被告仍應理賠云云。惟觀之原告與養工處簽定之「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原告負有依養工處之指定工作內容,實際進行搶修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作業流程係由原告受僱人鄭宗漢負責修剪超高樹木,再由養工處受僱人張郭月負清除樹木,既然承保之工程係災害搶救,本應將可能造成之災害之因素全部排除,則張郭月將掉落樹葉清除,誠屬排除災害之內容一部分,而為上述搶修工程施工之工作內容自明,是原告主張張郭月所為之清除落葉工作,與承保之施作工程無關,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張郭月所處之位置,非在施工處所,且其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云云,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張郭月為養工處受僱人,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承保工程之施工地點,且張郭月所為執行職務之工作確與該施作工程有關,是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2款規定,係屬不保事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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