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張正雄係不知情之 郭秀梅 所派任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新泰里16鄰鄰長,緣郭秀梅為改制後第1屆高雄市鳳山區新泰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1號),而張正雄因風聞郭秀梅之競選對手 林振亮 表示若當選新泰里里長,將撤換現任鄰長,故而心生不滿,為使其所支持之郭秀梅能當選新泰里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顏 黃月英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7之3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 顏黃月英 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 顏秀卿 、 顏士軒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顏黃月英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然嗣未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顏秀卿、顏士軒2人。
(二)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 張林月英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7之4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張林月英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 張惠淳 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張林月英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000之現金,然嗣未轉交上開賄賂,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張惠淳。
(三)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蔡 潘秀鑾 (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5之3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並以手勢比1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之 蔡潘秀鑾 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 蔡明德 、 蔡美芳 、 蔡美雯 、 蔡忠賢 、 黃美華 5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蔡潘秀鑾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然嗣未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蔡明德、蔡美芳、蔡美雯、蔡忠賢、黃美華5人。
(四)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 黃信琮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7之3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並以手勢比1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之黃信琮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 陳柏玲 、 黃俊欽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黃信琮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委由當時在場之蔡潘秀鑾(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轉交之1000元現金(因張正雄誤認黃信琮戶內僅2人有投票權,故給與1000元,未給與1500元),然黃信琮嗣未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陳柏玲、黃俊欽2人。
(五)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 李進盛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5之1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李進盛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 李許金葉 、 李雅婷 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李進盛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然嗣未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李許金葉、李雅婷2人。
(六)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 應美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7之2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無投票權之應美鳳轉交賄賂並告知其不知情之家人(應美鳳住處之設籍人,有 蕭紫如 、 蕭婉媜 、 蕭任庭 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應美鳳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後,並未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蕭紫如、蕭婉媜、蕭任庭3人,致張正雄前揭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因林振亮競選團隊人員發現張正雄有賄選情形,乃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檢舉,之後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應美鳳等人於接受調查時,分別交出渠等自張正雄處收受之賄賂款項(合計9500元)與偵辦人員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檢送之登記參選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張正雄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偵訊(見偵3卷第32、33、33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黃月英(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3卷第35、36頁)、張林月英(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3卷第55、56頁)、蔡潘秀鑾(見警卷第137至141頁、偵3卷第275至277頁、第334至336頁)、黃信琮(見警卷第87至91頁、偵3卷第108、109頁、第334至336頁)、李進盛(見警卷第110至117頁、偵3卷第296、336頁)、應美鳳(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3卷第119、12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顏秀卿(見警卷第35至38頁)、顏士軒(見警卷第40至43頁)、蔡明德(見警卷第151至154頁)、蔡美芳(見警卷第156至159頁)、蔡美雯(見警卷第
161至164頁)、蔡忠賢(見警卷第166至169頁)、黃美華(見警卷第171至174頁)、陳柏玲(見警卷第101至10
4頁)、黃俊欽(見警卷第106至108頁)、李許金葉(見警卷第127至130頁)、李雅婷(見警卷第132至135頁)、蕭紫如(見警卷第72至75頁)、蕭婉媜(見警卷第77至80頁)、蕭任庭(見警卷第82至85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55至58頁、第65至67頁、第94至97頁、第119至12
2頁、第143至145頁)、證人顏黃月英(見偵4卷第59至61頁)、張林月英(見偵4卷第62至64頁)、蔡潘秀鑾(見偵4卷第68至76頁)、黃信琮(見偵4卷第65至67頁)、李進盛(見偵4卷第77至80頁)、證人應美鳳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7之2號住戶(見偵4卷第81至84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28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304號函所附之登記參選資料(見偵4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認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有同時為改制後第1屆高雄市第9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郭素桃 (號次為6號)賄選之意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為郭素桃賄選之意,辯稱:伊只有針對里長選舉的部分買票,市議員選舉部分並沒有買票的意思,只是因為認為郭素桃不錯,所以在為郭秀梅買票時,有順便請求他人支持郭素桃等語。經查,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時(非僅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同時有請求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應美鳳5人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14
7、148、336頁),核與證人顏黃月英(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3卷第35、36頁)、蔡潘秀鑾(見警卷第137至141頁、偵3卷第275至27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信琮於偵訊中(見偵3卷第108、109頁)所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時,並未同時要求李進盛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之事實,要據證人李進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296頁背面)。又被告無論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時,或係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時,均係以每票500元,作為賄賂款項,業如前述。而衡以社會一般常情,里長選舉與市議員選舉,要屬不同之選舉,是行賄之人於買票時,多會依據其所要求支持對象之人數,分別計算賄賂款項之金額,少有同時為里長候選人及市議員候選人買票時,所交付之賄賂對價與僅有為里長候選人買票時全然相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足採信,要難遽認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時,亦有同時為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賄選之意思,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難予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斷。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賄罪者,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前揭交付賄賂款項與有投票權之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前揭交付賄賂款項與無投票權之應美鳳,委請其轉交賄賂款項、告知設籍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7之2號之有選舉權人投票與郭秀梅,而應美鳳嗣未將賄款轉交,亦未轉知被告為郭秀梅賄選乙事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亦僅能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交付賄賂時,雖併有對設籍各該戶內之其他有選舉權人預備賄選之情(即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等人未轉交賄賂款項與其家人,亦未轉知其家人關於被告為郭秀梅賄選乙事部分),然其既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該等賄選及預備賄選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即足,其此等部分之預備賄選行為,不另論罪。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同日內,向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新泰里之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應美鳳等人交付賄賂款項,且目的均係在為里長候選人郭秀梅賄選,足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該等賄選及預備賄選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關於交付賄賂罪與該罪預備犯間關係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前開全部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足按(見偵3卷第32、33、336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被告因風聞郭秀梅之競選對手揚言於當選後將撤換現任鄰長,為使郭秀梅能順利當選,竟為前開賄選及預備賄選行為,以致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難以建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復參以其買票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六)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係因風聞其鄰長職位可能遭撤換,方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之病症,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證人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據前開說明,此等部分之賄賂應與被告前揭預備賄選罪之賄賂,即扣案合計9500元之款項,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