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羲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 田慧云 (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竹路5段152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下雨,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偏欲加速繞越同向在前欲左轉之車輛,適 何經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7B-325號,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自右側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在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摔倒,並滑行撞到紅綠燈桿處,致何經輝受有左肩、前胸壁、下背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於99年2月9日何經輝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李明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何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何經
輝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098號函暨附件桃縣鑑990596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被告撞擊紅綠燈桿處之照片
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 雨天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是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