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YAMAHA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YAMAHA鑰匙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6日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居處之「大鵬華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自備之YAMAHA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於109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有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出外購買檳榔,買完後再返回其上開處所。其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紅黑色外套、藍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戴白色布料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狀刀鋒之水果刀1把,至中和市地區伺機找尋行搶之目標,嗣同日4時40分許,其發現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秀店當時並無客人,其即進入該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之水果刀抵住店員丁○○之頸部,要求丁○○打開店內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憑甲○○取走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96元,而甲○○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返回其上開處所。嗣因便利商店店員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便利商店、秀朗橋上、「大鵬華城社區」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翌日(27日)10時50分許,在甲○○上址居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丙○○)、YAMAHA鑰匙1支、紅黑色外套1件、藍色褲子1件、黑色拖鞋1雙、鋸齒狀刀鋒之水果刀1把、現金7,896元(業已發還予丁○○)等物。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景秀店持刀脅迫店員丁○○後,再強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車的目的是為了要去買檳榔,且伊買完檳榔之後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再伊本身罹患有情感性之精神疾病,且伊對案發當時原本的記憶是伊去殺害一位計程車司機,但後來伊隔天起床後卻發現沒有這回事,所以伊以為是在作夢,嗣警循線追查後,拿出上開半罩式的安全帽給伊看後,伊才承認有搶便利商店乙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又停回原處,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為使用竊盜,應不構成犯罪;再被告因有精神障疑,故其行為不具識別力、控制力,且被告係為宣洩心情才去行搶,故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強盜罪之要件有別,再被害人丁○○係因店長有交待若遇搶劫時不要抵抗,所以被害人縱使有畏懼,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竊得之上揭機車去購買檳榔後,再至被害人丁○○所任職之便利商店,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要求被害人丁○○打開店內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後,強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前開便利商店、秀朗橋上、大鵬華城社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起獲證物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99年2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
1支、紅黑色外套1件、藍色褲子1件、黑色拖鞋1雙、鋸齒狀刀鋒之水果刀1把等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又停回原處,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以供己一時之用,或得謂為「使用竊盜」,然若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得手時即成立竊盜罪,惟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6日2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居處之「大鵬華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重型機車(內有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出外購買檳榔,再返回其上開居處。其後,又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中和市地區找尋行搶之目標,此經被告到庭供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既有多次使用該竊得機車之情,顯已將該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難謂其竊得前揭機車之時,僅為單純暫時代步之用,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有之機車於案發之時已經出售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發案時並無機車可供其使用,是其為供其代步使用,而藉地利之便,竊取同社區住戶之機車,多次使用該竊得之機車,顯見其於竊得前揭機車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是其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再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害人丁○○係因其店長有交待若遇搶劫時不要抵抗,所以被害人縱使有畏懼,被害人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4時40分許,當時路上人煙稀少,且上揭便利商店內亦無其他顧客乙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所稱:伊所以選擇被害人丁○○所任職的便利商店犯案,係因當時店員在點貨,且該店沒有客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第7頁),大致相符,是斯時被告手持利刃抵住被害人丁○○生命要害之頸部,迫令被害人丁○○至櫃台處打開收銀機,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害人丁○○並無其他得以向他人求援之機會,且在此急迫情形下,亦難期被害人仍應奮起反抗, 況衡 以被害人與被告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64公分、近100公斤及167公分、100公斤,其
2人體型雖謂相當,惟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即98年4月26日,年紀已為56歲,與被告正值31歲之壯年相較,其體力顯無法與之抗衡,是被害人於斯時是否真有反抗之機會,實難謂無疑。再被害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值夜班之前,店長有告訴伊,若遇到搶劫時不要抵抗,因為之前有同事因為抵抗,被搶匪刺穿肚子,致腸子都流出來等語(見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參以被告在取走收銀機之財物時,尚對被害人稱:他不會殺害被害人,他只要拿錢等語,此經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丁○○既有其同事曾因反抗搶匪而受攻擊之前車之鑑,嗣被告行搶之際又曾出言「他不會殺害被害人,他只要拿錢」等語,證人丁○○若於此情狀反抗,殊難保不會被被告持刀傷害,故其於彼時應已無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餘地,至為灼然,從而,被害人丁○○雖未為實際之抗拒行為,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仍無礙於被告強盜罪責之成立。
㈣、被告至遲自92年11月17日起即因雙極性情感性疾病(俗稱躁鬱症)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治療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可認其確實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耕莘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結果,該醫院就此部分認為:「個案(即被告)在自七年前開始出現情緒煩躁、自殺想法、失眠,偶出現幻聽及被害、關係妄想。接受多年的精神科治療,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差,於97年拿到「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然個案過去即有明顯反社會人格傾向,在會談以及認知功能測驗方面明顯刻意低估自己的能力,對犯行的歸因明顯刻意合理化於非自身願意,依個案的犯案過程,及個案於案發後的陳述、鑑定當時的評估,推估個案的犯案行為並非直接受其精神病症狀之直接控制,對於外界事物亦能察知及作判斷反應。」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12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本身,應不會導致其行為時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總長約30公分,刀柄部分為黑色,長約十幾公分,其餘刀身長約十幾公分,刀的前端為尖形,刃部分呈鋸齒狀,有扣案水果刀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查,經核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至被害人任職之便利商店,持其攜帶之水果刀頂住被害人頸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持水果刀頂觸被害人之腹部,並恫稱:「不打開,我就刺進去」等語之情,且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還沒站在收銀機前面,被告就拿著刀子頂著我肚子一下,並說「不打開,我就刺進去」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6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發現從不同之拍攝角度,均僅見被告持刀緊跟著店員朝向收銀機方向前進,並未見到證人丁○○所稱:被告有持水果刀頂觸被害人之腹部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㈡第33、34頁),且從該錄影光碟亦無從得知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況被告亦否認有以水果刀頂住被害人之腹部及為上開恫稱之詞,是難僅以被害人丁○○上揭指述,就此遽為被告尚有此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強暴、脅迫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丁○○,且未傷及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穿之紅黑色外套1件、藍色褲子1件、黑色拖鞋1雙,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認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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