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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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9日簽訂「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約定保養期間為自97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止,保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依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於進場後6個月內須將少年頭家社區A、B棟4部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原告已依約將少年頭家社區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更新為原告所生產之控制系統。而少年頭家社區A、B棟4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被告亦同意更換為光柵感應器,原告遂予以施作更換;此外,被告另要求就A棟1部電梯之主槽輪予以更換,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詎被告於97年6月間進行管理委員改選後,即對原告百般挑剔,阻礙原告就B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予以更新,尤有甚者,被告竟無故來函表示自
98年4月30日起解除契約。
(二)按「本契約之效力,不因甲方(即被告)改選或乙方(即原告)改組而受影響,若於契約期間甲方要求終止契約時,須賠償契約剩餘期間預計支付之所有保養費用(含更換控制系統每部梯25萬元之費用),並且一次付清」,兩造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第12條約定在案。查被告無故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約一次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80萬元之保養費用,及原告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之承攬報酬525,000元。而A、B棟4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更換為光柵感應器之承攬報酬75,600元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之承攬報酬15,750元,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承攬人不於催告期限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更換之控制系統,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電梯故障連連,已嚴重影響住戶生命安全。而就A棟2部電梯內改裝光柵感應器一事,原告雖有改裝光柵感應器,然電梯改裝後,不但更不方便且降低安全。一般殘障專用電梯皆是光柵感應器與機械防夾安全裝置兩者並存,但因原告公司專業技術不足,無法把光柵感應器妥善的加裝於電梯內門兩側,與機械防夾安全裝置共存,反而恣意拆掉機械防夾安全裝置,不僅讓原來電梯多點安全控制機制被破壞,安全性降低,還可能因為內門門縫變大,容易有異物掉落門軌間,安全堪慮。又被告於98年3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務必將原控制系統及防夾安全裝置修補回復至原有狀態。孰料原告公司對伊所造成之電梯故障,竟無能力維修並回復原本穩定狀態,保養實無濟於事。嗣經被告限期原告公司修補瑕疵,原告公司拒不修補,被告不得已於98年4月10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公司,自98年4月30日晚上8時起解除雙方合約,並請原告公司屆時前來辦理交接及負擔被告自行修補回復原有狀態所生之費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保養費用等費用,顯無理由:
1、保養費用80萬元部分:原告公司進場接手維護後,被告社區電梯即未曾穩定,嗣經被告多次限期原告公司修補瑕疵,原告公司顯無能力維修並回復原本穩定狀態,被告不得已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雙方合約。既然兩造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則原告公司猶主張前開款項,自無理由。
2、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525,000元部分:原告公司進場接手維護電梯2個多月後,即將社區A棟2部電梯原永大日立廠牌控制系統更換該公司所生產之控制系統,然其控制系統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電梯共發生41次,嚴重影響住戶生命安全。茲因原告公司給付不符當初雙方所約定債之本旨,故其主張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費用,並無理由。
3、更換光柵感應器75,600元部分:原告公司恣意拆掉被告社區A棟2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不僅讓原來電梯基本安全控制機制被破壞,安全性降低,還可能因為內門門縫變大,容易有異物掉落門軌間,安全堪慮。又因原告公司技術不足,無法把光柵感應器妥善加裝於電梯內門兩側及適當位置,且感應不良無法發揮功能,加上機械防夾裝置業遭原告公司拆除,導致經常險象環生。故原告公司上開改裝,破壞原來基本安全裝置,根本不符合當初雙方所約定債之本旨,其主張更換為光柵感應器費用,顯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係4部電梯之總額,然原告對B棟並未更換,縱被告應負付款之責,亦僅須負擔37,800元為已足。
4、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15,750元部分:原告公司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後,電梯行走仍嚴重抖動現象,顯見原告公司給付並不符合當初雙方所約定債之本旨,故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茲就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99年2月3日設安字第0990012號鑑定結果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1年」,則建築物昇降設備每年都需經過檢查,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使用。經查,兩造於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期間之使用許可證,乃原告委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進行檢查並核發使用許可證,則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顯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公平、公正之鑑定。又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林豐生 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表示伊僅是依照檢查表所列項目逐一清查是否有此安全裝置,若有,即屬檢查合格,至於故障原因無法做鑑定等情,可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僅是依表檢查電梯是否安全之協會,就本件電梯故障原因根本沒有鑑定能力。
2、則查,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第2點:「經查系爭電梯產品業已拆除改裝永大機電所製造之控制盤,在無法實務核對所謂故障情況下,本案免進行現場鑑定,但若訴訟雙方有異議時,可至凱宏電梯設於其他大樓之相同機型進行驗證比對作業」等語,倘依其所述,顯無不能鑑定之個案,即便電腦故障,亦可鑑定其他同型電腦。是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既不需現場鑑定,亦不需查訪使用者,竟可斷定全非產品瑕疵,並可將責任推給住戶,並為「有可能為誤按到關門按鈕所致」等主觀用語,殊不知如何採信。又電梯按錯樓層可取消乃原告保證之功能,豈料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對電梯按錯樓層卻無法取消之故障情況,竟稱「按錯樓屬操作者自己失誤,故非產品瑕疵」等語,益徵鑑定結果報告,顯不具公信力甚明。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9日簽訂「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約定保養期間為自97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保養費用每月20,000元,並依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於進場後6個月內須將少年頭家社區A、B棟4部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原告已依約將少年頭家社區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更新為原告所生產之控制系統,而少年頭家社區A、B棟4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被告亦同意更換為光柵感應器,原告遂予以施作更換,被告另要求就A棟1部電梯之主槽輪予以更換,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詎被告於97年6月間進行管理委員改選後,即對原告百般挑剔,阻礙原告就B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予以更新,其後被告竟無故來函表示自98年4月30日起解除契約,被告無故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約一次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80萬元之保養費用,與原告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之承攬報酬525,000元。而A、B棟4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更換為光柵感應器之承攬報酬75,600元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之承攬報酬15,750元,被告迄今仍未付款,應一併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本件兩造間之「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被告抗辯原告之維護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對電梯之維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則查:
(一)經本院與兩造就鑑定單位、鑑定事項及鑑定所檢附之資料進行協商,而經送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該會就被告所提出系爭電梯所發生之各項瑕疵,均認並非電梯本身之瑕疵,無修護之必要亦無修護所需費用及期間之問題,此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99年2月3日設安字第0990012號函暨檢附鑑定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以兩造於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期間之使用許可證,乃原告委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進行檢查並核發使用許可證,則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顯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公平、公正之鑑定,且該會僅係依表檢查電梯是否安全之協會,就本件電梯故障原因根本沒有鑑定能力等語,惟本件係經本院與兩造就鑑定單位、鑑定事項及鑑定所檢附之資料進行協商之後,始送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進行鑑定(見本院98年12月8日、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其後再行爭執該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電梯之維護有瑕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於98年4月3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一次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80萬元之保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主張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525,000元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15,750元之部分,因被告就原告確有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乙節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所辯上述控制系統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及更換電梯主槽輪後,電梯行走仍嚴重抖動現象等情,既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與產品瑕疵無關,有上述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暨檢附鑑定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主張之瑕疵,均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元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尚乏所據。故原告主張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525,000元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15,7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更換光柵感應器75,600元之部分,被告係辯稱原告對B棟並未更換,縱被告應負付款之責,亦僅須負擔37,800元為已足,且原告公司恣意拆掉被告社區A棟2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破壞原來基本安全裝置,不符合當初雙方所約定債之本旨,其主張更換為光柵感應器費用,顯屬無據等語,則查,原告就被告辯稱其對B棟2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並未更換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安裝社區A棟2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不符合當初雙方所約定債之本旨等語,惟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上述光柵感應器並無產品瑕疵之情形,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暨檢附鑑定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主張之瑕疵,均未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述光柵感應器之安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乏所據。故原告主張更換光柵感應器75,600元部分,因原告僅安裝A棟2部電梯,對B棟並未更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7,8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1次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80萬元之保養費用,與原告更新A棟2部電梯控制系統之承攬報酬525,000元,及A棟2部電梯內門兩側機械防夾安全裝置更換為光柵感應器之承攬報酬37,800元及更換A棟1部電梯主槽輪之承攬報酬15,750元,以上共計1,3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前述判斷無影響,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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