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陳○雄兼法定代理陳○輝人被上訴人任○維兼法定代理任○源人兼法定代理陳○貞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
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收受本院上揭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卷可憑。又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31日裁定命於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