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銀宗 即上訴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42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審理,嗣被告於100年7月6日在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我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扣案物沒收」,原審即改以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抗告人之請求範圍內,以100年度簡字第1427號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惟該判決並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抗告人誤寫為第2項)所為判決。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既已表明願受判決範圍,原審並於抗告人表明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該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為科刑判決,故不得上訴,遂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駁回,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係就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為之規定,立法目的當在使案件儘量能以協商予以解決,此之自白犯罪,固不限於前時偵查之際所為者,其現在於審理中所為當然亦包括在內。所謂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其時未向檢察官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意,是以其在偵查中自白,但未向檢察官表示,經起訴後在審判中自可向法院為之,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此檢察官既係依被告之表示所為,則其當係已同意被告之表示,要不待言。因是被告之逕向法院表示時,法院應予徵詢檢察官是否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或請求後再行決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否,俾以拘束雙方,而免於判決之上訴(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99年11月改訂版第343頁)。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係指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審判中自自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時,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若檢察官同意後,並依被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向法院具體求刑,此時法院即須於檢察官審判時具體求刑範圍為科刑判決,非指「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審判時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時,即應依被告之片面請求科刑,可不顧檢察官是否同意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有無依被告審判時之請求具體求刑,若法院依被告請求為科刑判決,此時被告不得上訴,而檢察官可上訴」之意。再觀諸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復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在在證明,法院依被告審判中自白及請求,依職權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處刑時,仍須檢察官同意被告請求後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此時法院依檢察官向法院表示之求刑範圍,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及檢察官官始不得上訴。準此,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縱經記明審理筆錄,惟未經檢察官同意,並經檢察官依被告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向法院具體求刑,法院縱依被告向法院表示之科刑範圍為簡易判決,該簡易判決仍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適用餘地。
四、茲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抗告人於100年7月6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並表示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惟當時並未經檢察官與抗告人就抗告人之審判上請求為協商同意,亦未經檢察官就協商同意內容向原審為具體求刑,有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僅依抗告人審裡時片面表明願受科刑請求範圍內所為簡易判決,即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適用餘地,故原審誤認原簡易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抗告人不得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法之處,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同旨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99年11月改訂版第199頁),爰將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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