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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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4、1575、189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侯家寶 」更正為「 侯嘉寶 」,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載「101年」均更正為「100年」,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 葉書璁 」更正為「告訴人葉書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進 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被害人侯嘉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葉書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 鄭雅文 提供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郵局、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