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8月2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亦即,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先經上開機關裁決後,若有不服,再向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13時59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在高雄市○○○○○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及聲明異議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惟查,上開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無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因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則應嗣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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