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維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維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自114年7月11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署114年7月10日中檢介乙114執助2034字第1149088687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14年7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