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陳生
       蔣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
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
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生、蔣國雄之住所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化
縣福興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
卷可稽,自屬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甚明。又原告係起訴請
求被告就渠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5時25分許,因各自駕
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所承攬位於南投市○○路與
祖祀路口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受損之
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至明
。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普通審判籍法院管
轄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
別審判籍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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