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振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振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游振棟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振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2號
被 告 游振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 苫力中 及其友人 彭于翰 分別騎乘機車在其後停等紅燈時,未停在機車停等區且在其自後持續催油門、咆哮、閃燈,做挑釁行為,游振棟先加速攔下苫力中、彭于翰之機車後,持棍棒揮舞欲攻擊2人,經苫力中、彭于翰閃避逃離現場;詎游振棟再加速超車至苫力中、彭于翰之機車前,於行駛中無故煞停,又持棍棒朝苫力中、彭于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苫力中、彭于翰旋即分乘機車逃離,然游振棟復加速追趕苫力中,致苫力中摔車人車倒地,游振棟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苫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振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苫力中因行車糾紛,駕駛自小客車攔下告訴人及證人彭于翰並開車追逐告訴人及證人後,持棍棒向2人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苫力中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于翰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