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振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振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游振棟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振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2號

  被   告 游振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 苫力中 及其友人 彭于翰 分別騎乘機車在其後停等紅燈時,未停在機車停等區且在其自後持續催油門、咆哮、閃燈,做挑釁行為,游振棟先加速攔下苫力中、彭于翰之機車後,持棍棒揮舞欲攻擊2人,經苫力中、彭于翰閃避逃離現場;詎游振棟再加速超車至苫力中、彭于翰之機車前,於行駛中無故煞停,又持棍棒朝苫力中、彭于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苫力中、彭于翰旋即分乘機車逃離,然游振棟復加速追趕苫力中,致苫力中摔車人車倒地,游振棟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苫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振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苫力中因行車糾紛,駕駛自小客車攔下告訴人及證人彭于翰並開車追逐告訴人及證人後,持棍棒向2人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苫力中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于翰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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