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黃佳鳳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阿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虹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櫻珠 等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阿桃」、「
虹枝」,而未記載該當事人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阿桃」、「虹枝」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
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嗣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開庭時
,已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特定上開請求對象之年籍
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亦
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阿桃」、「虹枝」之起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