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簡貫恩
       吳岳龍
       簡榮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8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6000003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簡貫恩、簡榮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吳岳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簡貫恩、吳岳龍、簡榮課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亞洲度假村大樓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揭時、地因調閱監視器乙事而與被
害人 陳榮源趙永祿 發生爭執,並分別以徒手及持現
場之三角錐、塑膠椅(未據扣案)之方式毆打被害人
2人。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3人前揭所為, 業據渠
分別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件加暴行過程錄
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3人前揭加暴行之事
實堪以認定,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移送人吳岳龍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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