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
聲請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下
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下
合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
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
,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下合稱系
爭解釋)已公布逾40年,有聲請變更解釋之必要,亦請求
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
判決),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
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
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
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
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
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
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公布後,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
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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