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以李代書之名義,對外吸引急需用錢者前來借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甲○○向被告借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其後甲○○未能如期繳息,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率同一不知名之男子至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將甲○○押至台北縣新莊市附近,甲○○始返還一萬元後,被告又稱若不還錢,就要派小弟殺甲○○,及其妻子、小孩,並於甲○○住處張貼寫有恐嚇字句之紙條,使甲○○心生畏懼,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再參以卷附之恐嚇字句紙條二張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重利 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借給甲○○五萬元,但他至今只還一萬元,雙方雖有約定利息,但他都沒付,且當時也沒有預扣利息,另○○○鄉○○路○○○號甲○○經營之工廠大門所張貼之紙條,其目的只是希望他趕快還錢,否則要告他而已,並非恐嚇他,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係甲○○打電話給伊,伊才叫計程車與他一同到新莊,並未強押他上車,且當時伊沒有帶人前往,更無出言恐嚇他,事後他才還伊一萬元,伊絕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除告訴人甲○○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本院查證,且甲○○係大學畢業,為萬有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雨刷製造,設有工廠,並於中國大陸地區投資生意,平日應有向人借貸之機會,其社會經驗應極為豐富,況告訴人亦自承約從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乙○○借錢,每次不超過五萬元,有借有還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向人高息借貸,茲有可疑,再者亦無查獲被告有主持地下錢莊之不法事證,縱依告訴人所述借貸五萬元,利息以每十日一萬元計算,月息高達六十分利,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取利息或預扣利息之情事,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次查,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為索討借款張貼紙條等情屬實,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以加害之言詞告以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因前開話語,以致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苟被害人聞言之後並未心生畏懼,則渠之安全尚未受有何危害,核與前開要件即有未合。查觀諸本件被告所張貼之紙條二張其內容分別為「甲○○如果你再耍我一次,我們將讓你嘗試嚴重後果,你等著看好戲吧」、「甲○○來此多次,尋訪未果,如看到此便條,請回電000000000、0000000,李代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云云,尚無明顯之恐嚇字句,且告訴人看見上開紙條後,非但未立即還錢,反而繼續拖欠,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綜上被告紙條上之字句,顯然僅有警告作用而已,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亦不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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