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古正勳 黃柏諭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玖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後並同意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分二四0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應繳息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違約金等,前項滯欠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催收戶帳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後並同意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分二四0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應繳息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違約金等,前項滯欠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催收戶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