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詐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鑫盈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鐳技公司)將辦理增資,邀集自訴人投資鑫盈鐳技公司,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國商業銀行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惟事後發現鑫盈鐳技公司根本經營不善,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同一事件,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開始偵查,除為自訴狀所陳明外,並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不得再行自訴,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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