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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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一o六二四六七一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一o六二五八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此兩張違規罰單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地點則於北上三二.二及三二.一公里處,因限速九十而違規超速,但實際上係因為北上三二.七公里處設置限速一百公里所引發之誤導,經異議人申訴後,公路警局第一警察隊來函也稱已建請北區工程處遷移該標誌,以免遭誤解。也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此限速標誌拆除,望念因標誌之誤導引起,期該罰單能取消等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時十九分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二.二公里處、三二.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警員以移動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行速一o三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速一o七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超速,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一o六二四六七一號、一o六二五八二六號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裁決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二份附卷可參。㈡、由桃園至台北間所有限速標誌皆設在高速公路之右邊,縱有特殊狀況發生設在左邊,亦會在右邊設置同樣限速標誌。本件異議人所指稱北向三二.七公里處設有限速一百公里之標誌牌云云,該標誌牌為汐止五高架道之限速標誌,豎立於汐五高架道路左側護欄上(因該處右側屬五股入口匝道,匝道與高架主線之間劃設白實線及槽化作為區隔,並無護欄,可供豎立限速標誌),該處路面比平面道路高,且平面道限速標誌係立於平面道路之護欄上,並非設立於高架道之護欄上,本案異議人違規路段,其限速為九十公里等情,除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議㈤字第oo七號)內詳為敘明外,復有該限速一百公里標誌牌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該限速一百公里之標誌牌,確實係設於汐五高架道路之左側護欄上,與中山高速公路之平面道路間,尚有落差,難認該限速一百公里之標誌牌之設置有何違法之處,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不妥之處。換言之,異議人之誤認,無法作為免責之詞。㈢、縱使如異議人所言,其係誤認該路段之限速為最高速度時速一百公里,然而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時十九分許,其行經該路段時,行速速度為時速一o三公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時十九分,其行經該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o七公里,均逾越限速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仍屬於違規,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未有超速云云,即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各處最低額度即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二張合計六千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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