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劉貞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9.89%計息。被告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6,
312元及利息16,038元,後於99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由被告
分6期還款,第1期至第5期繳4,370元,第6繳4374元
,原告以收回26,224元結案。詎被告於100年2月20日未依
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1月6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21,35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59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於99年9月初與原告成立系爭切結書,
協議由被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於每月
20日分期清償償還總金額26,224元。被告迄100年1月20
日止已清償21,850元(共5期),因誤以為繳款完畢,故未
繳納末期款4,374元,後於總理收據時,始發現上情,並以
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迄100年12月止均未通知被告繳納,且
無視被告電話中再以10,000元為清償之請求,堅持要求被告
還款21,359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是應回復原來之信用卡
債務,清償原告本金21,359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3條約定「一、
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劉貞怡前持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信
用卡消費,惟未能按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上所載方式還款,惠
請萬泰商業銀行同意改以下離方式分期清償,約定內容如下
:三、還款方式: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繳款
,計分6期,第1-5期每期繳交新臺幣4,370元,末期繳交
新臺幣4,374元,以收回新臺幣26,224元結案。」,有系爭
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系爭切結書為原告事先撰擬後傳真予
被告,後由被告簽名再回傳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係
兩造於商議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方式後,互相讓步,改以總金
額26,224元分期清償,其內容與和解用以取代原有之信用卡
債權債務關係無異,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無疑。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末期款4,374元,其自得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359元及利息云云,惟系爭切結書第
四條僅約定「四、立切結書人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屆時貴行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對立切結
書進行求償,立切結書人絕無任何異議。」,並未載明如原
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時,兩造間就原有之信用卡債務
應回復為系爭切結書簽訂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狀態,佐以原告
為專業金融業者,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未具體記載被告不
履行系爭切結書時,將依原信用卡債務即本金26,312元、利
息16,038元之數額請求被告償還,是系爭切結書為具創設性
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定。是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時,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償還原積欠之本金債務21,359
元,而僅得根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請求履行給付,並依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
㈢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清償21,850元(4,370x5=
21,850),餘4,374元於100年2月20日之清償期日猶未清
償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4元,
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令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