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法定代理人  莊睿航
訴訟代理人  李明
法定代理人  李振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TCM-FHD25Z-14F型號柴油堆高機予原告,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柴油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TCM-FHD25Z-14F型號柴油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予原告,及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至返還上
開柴油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嗣於101年1月3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堆高
機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返還上開柴油堆
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核屬同一基礎事實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意旨,自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權人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三豐
展示廠(下稱三豐展示廠)於99年8月6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約
定由三豐展示廠交付系爭堆高機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給付
12,500元之租金。詎被告於100年6月間未如期給付租金,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清償,近日更避不見面,且原告前至被
告處所欲取回系爭堆高機,然被告廠區已人去樓空,而被告
於100年7月3日開立之最後一期租金支票未獲兌現,茲三豐
展示廠將進行解散登記,故將上開租賃合約書約定之權利義
務移轉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知悉,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租金款項,且依民
法第455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堆高機,並請求給
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堆高機期間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2,500元
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租賃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租金每月12,500元,被告積欠自10
0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租金計37,500元未清償之事
,有其提出上開租賃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據
,則原告依租賃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
500元,係屬有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乙方(即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應即將租賃標的遷讓交還,上開租賃合約書第4條
第2項前段亦有約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堆高機,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依上開規定、約定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賣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
,即自被告所開立支付租金之上揭支票未獲付款時,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
(即100年8月8日)後迄今未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已如前述,
其占有系爭堆高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起至返還系
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2,500元計算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堆高機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2,500元計算之利益,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500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堆高機予原告,
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柴油堆高機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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