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王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明德王貞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
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王明德
、王貞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學田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王明德、王貞惠連帶負擔
,如對被告王明德、王貞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王學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林阿蜜 即安和五金行前於民國
95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王學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
車貸款專用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顯係就本件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明德、王貞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蜜即安和五金行前於95年4月28日
邀同被告王學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日
起至98年5月2日止,為期3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依週年利率14%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林阿蜜即安和五金行自95年10月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6,873元,嗣被繼承
人林阿蜜於96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王明德、王貞惠為被繼
承人林阿蜜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阿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
件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明德、王貞惠連帶給付前開欠
款、利息,如對被告王明德、王貞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王學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王明德、王貞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學田則以:伊沒有
在工作,無法工作賺錢,伊確實為林阿蜜就系爭借款為連帶
保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林阿蜜告知伊說其有一
棟房子,伊才答應做保證人,後來才發現房子不是林阿蜜的
。伊有想要還錢,但伊現在無法工作所以無法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王學田所不爭執,至被告王學田雖辯以其因
未就業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
,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
辯,尚非可取。又被告王明德、王貞惠經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學田既為被繼承人林阿蜜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亦約定:「凡甲方(即被告林
文成)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
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被繼承人林阿蜜又已遲
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
告王學田與被繼承人林阿蜜之繼承人王明德、王貞惠連帶負
責,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學田於被繼承人林阿蜜之繼承人王
明德、王貞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
責,應認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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