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並未變更法條,竟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又上訴人因右手神經病變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因遷居違章建築而無法寫字陳明變更住所,原審未依法停止審判,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為比第一審判決加重刑罰之判決,其判決為違背法令。㈡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認及「目視」(即肉眼比對筆跡)即判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以科學儀器或專家鑑定筆跡,未依積極確切證據認定事實,且對於告訴人 洪倩玉 遺失信用卡後延後十個月再報案,足認有高人指點共謀陷害上訴人,上訴人之前夫 郭崇德 與告訴人為舊識,其二人是否共謀陷害上訴人,原審未傳喚郭崇德查明上情,遽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洪倩玉於偵審中之指證,參酌洪倩玉指訴上訴人竊取其信用卡及簽帳卡,持向商店詐購商品,並偽以洪倩玉名義於簽帳單偽造「洪倩玉」署名,經比對該簽帳單上「洪倩玉」之筆跡,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洪倩玉」筆跡以及上訴人平日文稿相關文字筆跡,其運筆及勾勒方式均極為相同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列上訴人盜用被害人洪倩玉之第一信託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偽以「洪倩玉」名義偽造簽署簽帳單二紙詐購商品計值新台幣三萬元部分之連續犯行,即原審認定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次數,較第一審法院認定之次數為多,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已有不當,因而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罰(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理由綦詳。次查,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右手手掌神經病變,需長期復健治療一節,縱認屬實,亦尚難認為已符合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原審以其於審理中到庭後旋離去原來住居所,並未向法院陳明,致住居所不明而依法公示送達審判期日傳票,於審判期日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指摘為有何違背法令。又查,上訴人於原審稱:告訴人洪倩玉延遲報案以及其與上訴人前夫郭崇德為舊識,伊懷疑其二人共謀陷害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實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業經洪倩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信用卡等物在一星期後才發現遺失才去報遺失,後來向銀行調簽帳單看到筆跡才知是上訴人竊取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予以澄清,原審依憑洪倩玉之指證,佐以核對前開筆跡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縱未傳喚郭崇德到庭調查其是否有與告訴人洪倩玉共謀陷害上訴人,仍難遽認即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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