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光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妯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印表機已因雙方早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月十一日間互以電話、傳真及訂單而達致買賣成立,並非僅止於單方之要約。且依證人 黃維雄 、 許仁和 、 謝逸從 等人之證言,並參諸被上訴人業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售賣予上訴人後應不可能再解約另以較成本為低之價與訴外人翔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昊公司)成立新買賣,且系爭印表機其中二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送貨後已由上訴人職員 李韋德 簽收,其餘十台上訴人復未拒收或另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購及上訴人所言向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訂購印表機每台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顯高於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單價甚多有違常理等情觀之,具見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辯以該印表機之買賣係其向大眾公司訂購後,大眾公司再向翔昊公司訂購,並由翔昊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即非足採,上訴人提出翔昊公司名義之支票及統一發票,亦難認被上訴人與翔昊公司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印表機餘欠貨款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