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崇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純健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貨物之價值」係指運送物客觀之貨幣數量而使運送人一眼即可知悉貨物價值之高低,以決定風險之承擔與分散,至信用狀號碼、訂單號碼等項之記載,充其量僅具有確定貨物同一性之功用,運送人並無從因之得知該貨物之客觀價值。本件系爭貨物之價值,託運人並未於裝載前有所聲明並經載明於載貨證券,則上訴人主張該載貨證券上載有「矽烷偶合劑,如訂單P.O.NO.TK97093,信用狀號碼7FAHD2-0094-B」等內容應可知該貨物到達目的港之價值云云,即非足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船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運送途中落海滅失所造成之損害,其賠償額度自應受上開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之限制而僅得請求給付新台幣十八萬元本息,其餘超過該部分即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二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