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良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副領班,負責執行理成公司所承攬之「固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鋼公司)噴漆廠房增建工程」業務,並負責上開工地現場安全,為從事監督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帶領理成公司員工 陳正華 在高雄縣○○鄉○○路八六之四一號固鋼公司內,從事前揭增建工程作業時,明知理成公司所承攬固鋼公司之「噴漆廠房增建工程」,需於高度超過二層樓以上之鋼樑上作業,本應注意對於鋼構組配作業,於設置鋼構時,應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後再行熔接或鉚接,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樑上作業時,應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在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且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情事,竟漏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適陳正華於距離地面高度八點四公尺之鋼樑上從事小樑安裝作業,鋼樑下方未張設安全網,理成公司亦未提供可讓施作人員佩掛安全帶時供掛置之安全母索,致陳正華於該工程所在之北側第二大鋼樑未妥為固定而傾倒之際,即在無法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安全設備情形下,不慎由距地面高度八點四公尺之鋼樑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胸腔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肺臟挫傷、腰椎第二、五節及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縣林園鄉健佑醫院急救後,復於同(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正華確係因上開事故自高處墜落,受有胸腔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肺臟挫傷、腰椎第二、五節及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設置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樑上作業,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鋼構組配作業,於設置鋼構時,應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後再行熔接或鉚接,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樑上作業時,應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在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理成公司之副領班,係執行本件固鋼公司噴漆廠房增建工程業務之人,並負責上開工地現場安全,為從事監督業務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僱用被害人於上開工地施工,本應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可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掛置之安全母索等裝置,對於鋼構組配作業,對於設置鋼構時,未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後再行熔接或鉚接,並督導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八點四公尺之鋼樑上墜落,導致傷重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佐以本件事故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設施,因而致發生被害人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三一○○三三三六號函附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身為理成公司副領班,負責執行理成公司所承攬之固鋼公司噴漆廠房增建工程,並負責上開工地現場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於距地面高度八點四公尺之鋼樑上從事小樑安裝作業,鋼樑未妥為固定,下方未張設安全網,亦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理成公司支付補償及賠償金額新台幣五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一份附審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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