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魏鋒生 被告戊○○○
甲○○丙○○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有裁判費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