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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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剷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剷子壹支,本院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 蔡俊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