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即仁滿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