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訊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有,於當日上午放訓之賽鴿1隻(腳環號碼:526310號)後,明知賽鴿之鴿主投入心力金錢飼養賽鴿,如將其持有賽鴿之消息告知鴿主並要求鴿主提出金錢,足以使鴿主擔心賽鴿遭遇不測而血本無歸,而心生恐懼,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16時15分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15時54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多次,向甲○○恐嚇稱腳環編號526310號鴿子在其手裡,係漁民在海上捕獲,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贖款方能取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乙○○指示前往屏東縣省道加祿加油站附近「一心檳榔攤」後方土地公廟見面後,甲○○支付1000元予乙○○後始取回賽鴿。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故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認罪,但如果沒有被關,伊還可以繼續領低收入戶補助,伊一個月僅領有7000元之補助款,伊腳是小兒麻痺,並且粉碎性骨折,沒有辦法工作;又稱:伊只以量刑過重為唯一上訴理由,只希望給予單純緩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1-22頁背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補助款發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8、9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緩刑所附條件不服時,得就該部分單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決議㈣可參。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恐嚇被害人藉此取得財物,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慮及被害人甲○○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失僅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領有殘障手冊,係肢體中度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每月僅靠上開補助款維生,此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補助款發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緩刑之外,併諭知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顯非被告所能負擔,一旦被告無力繳付,則有因違反上開條件而被撤銷緩刑之可能,對於被告而言,自屬不利,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緩刑以不附帶條件為宜。爰審酌上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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