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毋庸行合議審判,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依4、6比之比例分配,於97年2月12日22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竊取其內電纜銅線。惟車行至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前,丙○○見前方設有監視器,即停止不前,推由甲○○持布袋自行下車步行入內,丙○○則將上開機車折返騎駛至較遠處之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弄口,以行動電話聯繫、把風,並備接應。甲○○進入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後,原欲徒手凹折電線,惟適在其內拾獲破壞剪1把,即持之剪取雲門舞集所有之電纜銅線約15公斤,置於自備之麻布袋內,竊盜得手。嗣丙○○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弄口把風接應,行跡可疑,為民眾 張佑 在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乙○○、張佑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佑在警詢時所證見聞被告丙○○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逗留現場附近等情,以及證人乙○○所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破壞剪1把可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丙○○前固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否認有何分贓約定,辯稱係誤信甲○○要去討債,始騎駛上開機車載甲○○前往該處,伊無把風行為,伊所在之處與竊盜地點有相當距離,無從把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嗣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說要去雲門舞集
,我叫他不要去,因為前面有狗在吠,還有監視器,而且雲門舞集很有知名度,我叫他不要去雲門舞集偷電纜銅線,他(本院按:甲○○)還是要去等語(本院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參酌被告甲○○所供:伊在雲門舞集火災廢墟內約有半小時等語(本院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竊盜之犯意後,仍在現場等候、接應達半小時之久,確屬實情。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否認分贓之議云云,惟被告丙○○已於警詢時供承:被告甲○○稱如討回債務,要分其中2,000元給伊(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甲○○則稱:我打算以我分60%,他(本院按:被告丙○○)分40%之比例分配等語。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甫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至遲於搭載被告甲○○至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附近時,已知被告甲○○竊盜之犯罪計畫,若非有利可圖,何以在場等候達半小時之久?堪認被告丙○○有關討債之說雖屬虛構,然有關分得報酬之情節,堪信屬實。則被告丙○○雖未參與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確有為己犯罪之意,在場接應,應堪認定。㈡又查,被告丙○○為警查獲處,雖在臺北縣○里鄉○○路○
段○○○巷○○弄口,距離竊盜現場之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尚有一段距離。惟被告丙○○為警查獲處,仍係出入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之主要出入道路,此觀卷附現場圖自明。被告2人且均攜帶行動電話,得以互相聯絡,均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被告甲○○就是警經通報到場後,由丙○○撥打電話所逮獲,足見被告丙○○所處之處與竊盜現場距離雖然較遠,仍非不得遂其把風行為,是被告丙○○所辯並無把風之犯意及行為,並不可採。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持用破壞剪行竊乙節,亦在被告丙○
○犯意聯絡範圍云云,卻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被告甲○○辯稱:伊等並未攜帶破壞剪到場,係伊進入雲門舞集練舞場火災廢墟後,在現場撿拾而得;復詳細供明當時情節略以:該把破壞剪應是原在現場竊盜之人見伊進入,以為犯行遭人察覺而丟棄在現場的,伊進到現場中央走道時,就看到該把油壓剪等語,衡情尚非全無可能,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扣案破壞剪係被告2人攜至現場,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應認被告甲○○持用破壞剪行竊部分,已逾被告丙○○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手持扣案破壞剪1把為之,該扣案破壞壓剪係金屬材質,約如成人手臂三分之二長,可供作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丙○○就「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所訴與本院所認定者為同一社會事實,侵害目的性亦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僅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攜帶兇器部分,已逾被告丙○○普通竊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應僅就普通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屬輕微,且亦表明不願訴究,暨其犯罪後雖仍避重就輕,惟仍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破壞剪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係他人所有,業如前述,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