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闖越紅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異議人對其在右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因舉發機關所寄送之通知單未能收受而遭處以最高罰,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已據原處分機關於函覆在案,是本件交通案件既經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並無不服並繳納罰鍰,處罰執行完畢而終結,異議人依法顯已捨棄其異議權而有異議權已經喪失之情形,異議人於喪失異議權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規定自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