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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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申請汽車牌照之登記時,固應於汽車所有人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始行發給,惟此不過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及稅費之徵收,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茍汽車所有人並未實際清繳上開罰鍰及稅費,自仍有依法繳納之義務,不能徒以業已辦妥登記並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牌照為由,即行主張確已完全清繳所有罰鍰及稅費。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毆陽啟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BI─一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為一百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七公里處,以一百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測速違規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二○六九四四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雖異議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移轉之異動登記時,監理機關已清查該車相關欠稅與違規罰鍰案件,茍未完成清繳,根本無法完成過戶手續,顯見該車迄八十九年一月時已無任何積欠稅款與未結違規積案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時所繳結之違規事件,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號為一五七九二九號,繳納罰鍰金額為六百元,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四五三─六─○二一三五號函附卷足據,是以異議人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所繳結之違規案件,並非本件違規單號為第00000000號之違規事件。而異議人復自承當時繳納單據業已散失,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屬實。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未經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