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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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明知綽號「 阿智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DC-七『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 劉自平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走),係無行車執照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向之購買,並於支付二萬元價款後,「阿智」即將該車交其使用,餘款並可無限期分期給付。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溫俊杉 (所涉本件贓車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與女友 李曉倩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阿智」男子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購買該車時「阿智」並未交付行車執照(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其僅以二萬元之低價即將該車駕走使用,而其又不知「阿智」之真實姓名及所在,均與汽車合法買賣常情不合,衡情難謂其對該車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上開贓車係車主劉自平所有遭竊之汽車,已據證人劉自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車主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