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統自助餐店」,與甲○○因提高薪資等事由,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因此萌生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該店內之鐵桶擲向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臂瘀腫約六×八公分及一公分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逸,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店內鐵桶丟擲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雖有執鐵桶丟告訴人甲○○,但不知有無丟到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多次指證遭被告擲傷(詳參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自承當日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朝告訴人甲○○丟擲鐵桶,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丟擲鐵桶,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桶一只,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