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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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三期之票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週轉金契約書交由原告收執,並陸續動用一千萬元、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然因該週轉金借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期,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約全部償還,經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同意延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並簽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件在案,故借款人即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向原告借款九千八百八十萬元,詎借款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三月起部分借款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七千七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據借款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此前所提出之書狀,略稱: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確曾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惟被告並無不清償之意,實係景氣不佳銀行又緊縮銀根,致被告一時週轉不靈,惟被告亦有清償誠意,迭與原告協調,希望能取得原告諒解能暫緩清償,然原告皆未能同意,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實有不得已之苦衷與無奈,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本件借貸關係居於保證人地位,而主債務人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借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曾以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從而原告在未對主債務人(即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甲○○、乙○○拒絕清償應屬有據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具狀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乙○○雖抗辯:渠等均係保證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享有先訴抗辯權,於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查被告甲○○、乙○○均係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二件在卷足憑,本非屬民法保證章節所規定之保證契約,自無從享有先訴抗辯權,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